(2017)苏041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宋俊兰、曹俊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宋俊兰,曹俊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3205905D。负责人:蒋永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璘,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荔萍,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兰,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曹俊公,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醒洲,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常州市河北商会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宋俊兰、曹俊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荔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俊兰、曹俊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俊兰、曹俊公清偿借款本金493406.85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5262.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及上述欠款至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宋俊兰、曹俊公承担原告律师费33233元以及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3.判令当被告宋俊兰、曹俊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涉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宋俊兰、曹俊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0-918,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9日止;同时,两被告将座落于常州市御城56幢乙单元2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办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62万元,但是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俊兰、曹俊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493406.85元予以确认;利息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裁决;对抵押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减半;3、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9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30年4月29日;2、2010年4月29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按约发放62万元贷款;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是常房他证武字第01xxx**号,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证明两被告以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xx幢x单元x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4、贷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93406.85元、利息14398.04元、利息罚息311.36元、本金罚息为552.96元,结清金额为508669.21元。被告宋俊兰、曹俊公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用于购置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30年4月29日。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第二款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客户选择按月或按双月为一期还款,则还款日为每个月(单月、双月)的29日,每次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5月29日,如当期没有对应的约定还款日,则当期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宋俊兰、曹俊公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发放了62万元的贷款。2010年12月10日,双方就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56幢乙单元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10474**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两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3406.85元、利息14398.04元、利息罚息311.36元、本金罚息552.9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62万元贷款的事实及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结欠本息的具体金额,且两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及结欠本金金额无异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93406.85元、利息15262.3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及上述欠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涉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3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考虑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其中18317元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要求按33233元减半收取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他项权证能够证明原告是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56幢乙单元201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且被告对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故当原告建行武进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未获清偿时,有权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56幢乙单元2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兰、曹俊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93406.85元、利息15262.3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及上述欠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宋俊兰、曹俊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费18317元;三、如被告宋俊兰、曹俊公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56幢乙单元2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宋俊兰、曹俊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