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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阳笃松与游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笃松,游家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591号原告阳笃松,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彭丁彪,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家永,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阳笃松诉被告游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游家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笃松撤回对被告游家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笃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燕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