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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东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彪,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5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彪与于怀喜(已判刑)曾一起在内黄监狱服刑,二人出狱后合谋盗窃电动车,销赃后均分赃款。1、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彪伙同于怀喜骑电动三轮车到滑县慈周寨镇小果园村,撬门进入徐某1家院内盗窃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撬门进入徐某3家院内盗窃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于怀喜在长垣县张三寨乡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东彪骑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逃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56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1;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2、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彪伙同于怀喜到滑县慈周寨镇方易寨村,撬门进入徐某2家院内盗窃新驰牌电动二轮车一辆,撬门进入王某家院内盗窃浅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于怀喜将新驰牌电动二轮车送给同村的于波军。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新驰牌电动二轮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2;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8元。被告人王东彪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东彪将被害人徐某3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折价款3696元与被害人王某的浅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折价款3738元,共计人民币7434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东彪的供述、同案犯于怀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1、徐某2、王某、徐某3的陈述,被害人徐某1、徐某2、王某、徐某3被盗电动车凭证、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滑县公安局返还清单、同案犯于怀喜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于怀喜对王东彪辨认笔录、徐某1、王某、徐某3电动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王东彪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彪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全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