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行与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行,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32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振华新路与冀衡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王国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厚军,男,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该银行职员。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立国,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秋丽,女,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会,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路北支行)与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翔公司、宏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博翔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其余利息主张支付至法院裁决生效日);2、依法处置被告宏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号:衡他项(2015)第055号)处分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被告王立国、李秋丽对被告博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翔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87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息随本清。为保障能按约还款,被告宏源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王立国、李秋丽对博翔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5万元。被告博翔公司、宏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博翔公司与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61505E121207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博翔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6.5875‰。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增加30%计收罚息。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利息随本清。同日,被告王立国、李秋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衡水银行路北支行与被告(抵押人)宏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5261505E121207101。合同约定,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1日,被告宏源公司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侧、南门口街西侧土地(面积13618.95㎡)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给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他项权权证号分别为:衡他项(2015)第05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日,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博翔公司账户。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博翔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05万元。另查明,原告按照月利率6.587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4479.17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产生罚息按照月利率6.5875‰上浮30%计算,即8.56375‰,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罚息为776446.67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利息与罚息共计1050925.84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利息与罚息共计10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衡水银行路北支行与被告博翔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作为贷款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被告博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博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金额)向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8.56375‰计算。原告主张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决生效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国、李秋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要求被告博翔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宏源公司与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侧、南门口街西侧土地(面积13618.95㎡)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故原告衡水银行路北支行有权在被告博翔公司偿还不能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翔公司、宏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5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56375‰计算)。二、被告王立国、李秋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衡他项(2015)第055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王立国、李秋丽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第二项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五、被告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第三项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