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某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雯,女,1998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雯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空中一号酒家28楼,趁被害人郭某妻子不备,盗走郭某放在其妻子身后双肩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67元、3张银行卡和1本驾驶证),后因害怕,遂将钱包放在旁边餐桌底下,后被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雯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尚为学校在读学生,在涉案酒家实习工作期间因一时冲动而触犯刑律,且能主动退回赃物,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