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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召与田斌、张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田斌,张顺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484号原告:张召,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田斌,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顺洪,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张召与被告田斌、张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被告田斌、被告张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63.88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263.88元(不含田斌已支付的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田斌驾驶湘N442**小轿车从沅陵县往凉水井集镇方向行驶,在途经沅陵镇五里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5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斌承担主要责任,张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召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张召受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医疗费用预计6000元。另田斌驾驶的湘N442**小轿车所有权人是张顺洪,该车未年检、未投保。被告田斌辩称,原告张召酒驾,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顺洪作为车主明知田斌无驾驶证却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有明显过错,应与田斌各承担30%的责任,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计入损失。被告张顺洪辩称,被告张顺洪不认识被告田斌,被告张顺洪已在2008年将湘N442**小轿车卖给梁兴福了,梁兴福后来将该车又出卖了,具体不知道卖给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斌无异议,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涉案交通事故通过调查、勘验后对事故成因分析得出的结论,且被告田斌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由张慧出具的《证明》及《老驿站员工考勤表》,欲证实原告张召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沅陵县老驿站农庄务工,月薪5500元的事实;被告田斌不认可,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张召购买“五险一金”等印证,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张召近三年来有通过固定职业取得的固定收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欲证实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田斌无异议,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的记录,且被告田斌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受伤后的伤情;被告田斌无异议,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受伤后,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查清事实,委托有权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张召的误工三期和后续治疗项目等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鉴定人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4463.88元的事实;被告田斌对其中的住院发票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他门诊发票,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治疗而开支的医疗费,既包括住院费,也包括门诊检查、治疗、材料费用,并有相关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日清单等佐证,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张召因鉴定误工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项目开支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田斌无异议,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召为确定其损害后果而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列入损失总额,且被告田斌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田斌提供的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欲证实原告张召系酒驾的事实;原告张召无异议,被告张顺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召因涉案事故受伤后,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查清事实,委托有权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张召的血样的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鉴定人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张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张顺洪提供的录音资料,欲证实被告张顺洪将湘N442**小轿车卖给梁兴福,然后梁兴福又将该车卖给被告田斌的事实;原告张召认为车辆未过户,被告张顺洪仍然是车主,被告田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被告系车主,但并无证据反驳车辆买卖事实的存在,且被告田斌作为该车买受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被告张顺洪作为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而不能对抗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0日21时1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田斌驾驶湘N442**小型轿车从沅陵县城往凉水井集镇方向行驶途经沅陵镇五里亭路段(G319线1520K+300M)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并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召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用34463.88元(其中田斌垫付20000元)。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毒鉴字第1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送检的原告张召血样乙醇成分为28.23mg/100ml;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召的伤残程度、误工三期和后期费用做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张召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后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医疗费用预计6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斌驾驶的湘N44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张顺洪,该车未年检、未投保。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的责任是按事故过错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转让应当办理转移登记,不办理转移登记违反的是行政规章,机动车被转移后,原登记所有权人无法对该车进行管理,也无法实际控制该车,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召主张由被告田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洪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张召主张被告张顺洪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的责任是按事故过错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在行政法规上具有强制投保的义务,虽然被告田斌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原告受损的原因,但是由于被告田斌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了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田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召要求按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召的损失有:①医疗费,已发生的凭据据实计算为34463.88元,必须发生的二期手术医疗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共计40463.88元;②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标准计算180日,为21247元(42494元/年÷12月/年÷30日/月×180日);③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为10623.50元(42494元/年÷12月/年÷30日/月×90日);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⑤营养费,酌情按住院期间30元/天标准确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⑥鉴定费凭票据据实计算,为1400元;以上合计74574.38元。原告张召主张有交通费损失10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田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1870.50(其中护理费10623.50元、误工费21247元),共计41870.50元。余下的32703.88元,被告田斌应按过错承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划分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应由被告田斌负主要责任即60%、原告张召负次要责任即40%,即由被告田斌承担19622.33元。以上共计61492.83元,被告田斌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61492.83元,扣减被告田斌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再赔偿41492.83元;二、驳回原告张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田斌负担946元,原告张召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肖翠琼人民陪审员  宋代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惠皖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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