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310号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童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童可松,黎传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10号原告: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一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6532883X。法定代表人:李卫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住所地:芦溪县南坑镇团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323596522853J。法定代表人:童可松,园长。被告:童可松,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传敬,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童可松、黎传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童可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被告童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传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7379.1元(暂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童可松、黎传敬因经营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的教学需要向原告购买玩具等教学设施设备。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54660元未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童可松、黎传敬以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付一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童可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童可松、黎传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买卖关系是与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发生的,童可松是履行职务行为,与黎传敬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表示出具欠条后又付了5000元,依法应当扣减。黎传敬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童可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签订,虽然被告童可松作为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是为了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并非作为欠款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可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与被告黎传敬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黎传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早已在2012年将货物交付被告,且被告也早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根据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6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春市文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芦溪县南坑镇幼教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临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