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聂顺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顺生,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娥,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726号。负责人:邹冠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红,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聂顺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顺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聂顺生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借款本金;二、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聂顺生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借款后,一直按期还款。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聂顺生个人征信系统6次逾期,个人信用记录无法恢复。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聂顺生不再承担借款利息。办理抵押借款前,抵押房产已经在上诉人聂顺生离婚时分割给前妻李素娥,该抵押违法。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辩称,办理借款抵押时,上诉人聂顺生提供的房产证显示抵押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该行才发放借款。上诉人聂顺生违反合同约定,至一审起诉时已经逾期20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与聂顺生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株中银荷个投借字02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二、聂顺生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388227.49元及利息169178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对聂顺生提供的抵押物(即株洲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综合楼西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聂顺生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聂顺生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株中银荷个投借字02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聂顺生发放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9333‰,采用季均还款法;如被告聂顺生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60日,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聂顺生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聂顺生以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综合楼(西头)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000086351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编号为1000269140号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月9日,中国银行株洲市荷塘铺支行向被告出具征信证明,证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2012年的个人经营贷款196万元,期限5年,采用等额本息按季还款法,被告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因原告电脑系统设置原因,造成聂顺生个人征信系统6次逾期,非客户聂顺生拖欠还款所致。2014年7月1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共还贷款本金571722.51元,尚欠贷款本金1388227.49元及利息169178元未归还。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聂顺生与李素娥在邵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对共同财产座落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综合楼面积为554.14平方米的房屋两幢,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株字第00037892号,归李素娥所有,但不办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借款人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8227.49元及2015年4月2日前的利息169178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公告费、交通费、复印费、查询费、律师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为李素娥所有,不能进行抵押,但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提供了贷款,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与被告聂顺生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株中银荷个投借字02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二、被告聂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8227.49元及利息人民币16917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9333‰,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557405.49元;三、若被告聂顺生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铺支行有权依法以坐落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综合楼(西头)(产权证号为1000086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6元,减半收取9408元,由被告聂顺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聂顺生主张不承担借款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现分析如下:一、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造成上诉人聂顺生个人征信系统6次逾期。事发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出具了证明。上诉人聂顺生并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上诉人聂顺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明确的前提下,上诉人聂顺生上诉主张其不再承担其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聂顺生离婚时将座落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综合楼分割给前妻李素娥,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后上诉人聂顺生又将该房产以协议离婚为由再次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因此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其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聂顺生以抵押违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株洲荷塘铺支行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聂顺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聂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