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顾小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小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08年3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小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15分,被告人顾小强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任丘市沧运物流园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齐某相撞,造成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小强当即向任丘市交警大队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任丘市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勘察完毕后将其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顾小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小强赔偿了被害人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顾小强2008年3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小强的供述,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顾小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齐某户籍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任丘市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谅解书,(2008)任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小强立即向任丘市交警大队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小强赔偿了被害人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