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抚顺县顺天红砖厂、张友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梅,抚顺县顺天红砖厂,张友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梅,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县顺天红砖厂,住所地:抚顺县救兵镇。经营者王书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审被告张友章,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所住地在抚顺市顺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民诉法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县顺天红砖厂起诉给付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抚顺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