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郝武权、刘凯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26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武权,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郝武权与再审被上诉人刘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霸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6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霸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霸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廊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廊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冀10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廊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冀1081民再5号民事判决,郝武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郝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再审被上诉人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武权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刘凯给付借款1132750元;2、诉讼费用由刘凯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凯以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我借款,于2009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11日向我借款240000元,2010年2月3日向我借款62750元,2010年2月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2010年12月5日向我借款480000元,共计1132750元。经我多次催要,刘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郝武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凯偿还郝武权在霸州市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垫付的825682.02元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刘凯辩称,郝武权陈述与事实真相不符,借款数额与事实有严重出入。2009年12月24日借款50000元属实;2010年1月11日借款240000元属实;2010年2月3日借款62750元,我认可其中的50000元本金,另外12750元是利息;2010年2月8日借款300000元,实际郝武权只是出借给我290000元,该借款已经归还260000元;2010年12月5日借条的480000元,全部是郝武权计算的利息,由郝武权出具欠条后让我签的字,该笔不应该作为借款本金,作为利息也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是不应该予以支持的。2010年12月5日的借款不属实,从郝武权诉状中看出,仅仅是出具欠条后三天,12月8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陈述多次催要后我拒不给付才提起的诉讼,从出借到起诉,仅仅三天,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郝武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案件执行是基于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错误,还要执行回转,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郝武权主张的费用,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根据再审结果确定,因此对该请求,贵院不应给予一并审理。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12月24日,刘凯向郝武权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11日,刘凯向郝武权借款240000元。2010年2月3日,刘凯向郝武权借款62750元。2010年2月8日,刘凯向郝武权出具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条,郝武权实际给付刘凯借款290000元,当日刘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郝武权借款260000元。综上,刘凯共计拖欠郝武权借款382750元。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事实,郝武权提供的50000元的借条,郝武权、刘凯均认可,予以确认。郝武权提供的240000元和62750元的借条,刘凯认为其中包含部分利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郝武权提供的300000元的借条,通过刘凯提供的存折、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同时刘凯当日偿还郝武权260000元,对剩余的借款30000元,予以确认。郝武权提供的480000元借条,刘凯予以否认,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郝武权主张2010年2月8日刘凯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借款290000元,通过刘凯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与出具300000元借条的借款实为一笔借款,故对郝武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郝武权主张刘凯应偿还郝武权在霸州市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垫付的825682.02元及逾期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刘凯累计拖欠郝武权借款382750元,刘凯应予以偿还。同时,刘凯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从郝武权起诉之日,视为郝武权向刘凯主张权利,故应从此日起,刘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郝武权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刘凯偿还原审原告郝武权借款382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郝武权支付自2010年12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郝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审原告郝武权负担9932元,原审被告刘凯负担5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刘凯负担。再审上诉人郝武权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对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再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4万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且在2011年9月8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做的笔录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由此,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48万元现金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2、2010年2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为两笔借款,一笔为上诉人妻子转账借给被上诉人的29万元,被上诉人于当天偿还上诉人26万元,剩余的3万元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偿还。另一笔为3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全部给付被上诉人现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二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共计825682.02元,再审被上诉人刘凯辩称,1、2010年12月5日的48万元借条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上诉人一方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48万元不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2010年1月11日,借款24万元不是大额的现金借贷,而是三笔借款的累积数额,该事实刘凯一直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该24万元是现金出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2010年2月8日双方仅存在一笔借款,刘凯签字的借条写明的数额是30万元,但是出借方实际转款29万元,当日刘凯通过银行转账26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一部分,所以该借款实际下欠3万,上诉人所说的该日存在两笔借款,与事实不符。4。再审上诉人郝武权请求让被上诉人对其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给予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5、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郝武权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即使有刘凯单方陈述,亦不足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再审上诉人郝武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再审上诉人郝武权与再审被上诉人刘凯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1、2010年2月8日借款是一笔还是两笔;2、2011年9月8日48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关于再审上诉人郝武权主张的2010年2月8日存在两笔借款的问题,经查,2010年10月8日刘凯通过银行转账向郝武权借款290000元,当天偿还260000元,尚欠3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郝武权主张2010年10月8日以现金方式借给刘凯300000元,因无资金来源、去向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再审上诉人郝武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审上诉人郝武权提供的480000元借条,再审被上诉人刘凯予以否认,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再审上诉人郝武权主张再审被上诉人刘凯应偿还郝武权在霸州市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垫付的825682.02元及逾期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根据再审被上诉人刘凯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判决从再审上诉人郝武权起诉之日,刘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郝武权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郝武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再审上诉人郝武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邦庆审 判 员 魏俊国代理审判员 薛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