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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罗来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来友,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来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罗来友在其经营的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路路达砂场内,提供麻古和冰毒等,与万某1、万某2、喻某、徐某、钟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2、万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友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罗来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来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