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西安市长安区XX苗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XX苗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李XX,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苗圃。经营者:薛XX。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苗圃(以下简称XX苗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村二组代表人李卫彬、被上诉人XX苗圃的经营者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村二组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解除XX村二组与XX苗圃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苗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XX苗圃按约将第二年合同期间的租金交纳给李XX、XX村二组村民不同意出租该土地而拒绝领取租金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该组村民自2014年7月1日起多次向李XX和村民代表及薛XX询问领取租金一事,XX苗圃称将该笔租金交纳给李XX既无证据证明,XX村二组亦未予认可。2016年1月5日,XX苗圃的经营者薛XX虽与李XX一同将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土地租金交纳至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但李XX此时已经不是该组负责人,薛XX与李XX上述缴款行为系为了掩盖迟延交纳租金的事实,且薛XX交纳该笔租金并未通知XX村二组,因此,XX苗圃延迟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XX苗圃未构成根本违约,系适用法律错误。XX苗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租用合同》系在村委会、村民代表小组等监督下签订的,系合法有效合同,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交纳给了李XX,李XX接收租金时仍系XX村二组负责人,因此,其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XX村二组的上诉,维持原判。XX村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XX村二组与XX苗圃于2013年7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本案诉讼费由XX苗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7日,XX村二组与XX苗圃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7日起XX村二组将90亩土地租给XX苗圃使用至租地期限到国家征地为止,每亩地每年租金壹仟伍佰元,每年7月1日前由XX苗圃支付XX村二组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合同签订后,XX苗圃依约向XX村二组时任负责人李幼民支付了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土地租金。XX村二组收到租金后将租金分配给本村组村民。第二年合同期内,XX苗圃按约将租金缴纳给李XX,但因XX村二组村民不同意出租该土地而拒绝领取租金,从2014年7月起的租金,XX村二组并未下发给本村组村民。2015年4月XX村二组村组换届,李XX不再担任XX村二组负责人,2015年12月9日,李XX被推选为XX村二组负责人。因李XX不再担任XX村二组村组负责人,故2015年12月16日,XX苗圃的经营者薛XX及李XX一同将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的租金共计270000元缴纳至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该款项XX村二组至今未领取。庭审中,XX村二组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租地面积90亩,XX苗圃未按时向XX村二组支付租金,XX村二组有权解除合同,不要求赔偿损失;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XX苗圃向XX街办交付相关土地费用没有向XX村二组说明,不能说明XX村二组不收该租金;三、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村组各代表签字证明XX村二组将90亩土地租赁给XX苗圃,但XX苗圃未按时支付租金。四、出庭证人刘XX证言一份。XX苗圃对XX村二组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XX苗圃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一、收条原件一份;二、XX村现金收入凭证原件一份。XX村二组对XX苗圃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庭后,一审法院经与XX村二组村组上任负责人李XX及报账员张XX核实,XX苗圃将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的租金共计270000元缴纳至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XX村二组与XX苗圃所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XX苗圃按照合同约定向XX村二组缴纳了租金,该事实经XX村二组上任负责人及报账员认可,并有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该租金未及时转交给XX村二组村组现任负责人并非XX苗圃主观故意所致,XX苗圃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XX村二组主张XX苗圃未按土地性质合理使用土地,遭XX苗圃否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XX村二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地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二村民小组要求解除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西安市长安区XX苗圃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XX村二组已预交,由XX村二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村二组与XX苗圃于2013年7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苗圃称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土地租金,并提交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经查,在一审中,李XX自认其于2014年底收到XX苗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土地租金,后因其不再担任XX村二组组长,遂与薛XX一起将上述租金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土地租金交到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XX村二组报账员张XX认可XX苗圃将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土地租金已交到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对收到的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涉案土地租金未及时转交给XX村二组现任负责人并非XX苗圃主观故意所致,XX苗圃并未构成根本违约,XX村二组以XX苗圃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村二组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村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陈帅代理审判员楚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书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