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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段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青,段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80号原告:张长青,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学明,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行政区办公楼6层0611室。主要负责人不详。原告张长青与被告段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94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段学明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围公路陈家口村路口,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的津R×××××号夏利牌小轿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段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段学明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围公路陈家口村路口,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的津R×××××号夏利牌小轿车后部(张伟建乘车),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段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长青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津R×××××号夏利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58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后原告将该车交付天津市宝坻区瑞芹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5974元。被告段学明系其所驾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段学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段学明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段学明赔偿。关于损失问题,原告同时提供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天津市宝坻区瑞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其中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为5894元,维修费票据载明损失为597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认同其选取的维修单位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维修项目、单价等,故仅凭维修费票据难以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评估报告书系由原告选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人员及单位均具有相应资质,结论客观真实,且原告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94元;另依据施救费和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500元、评估费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6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894元。被告段学明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青经济损失6894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张长青;开户行:建设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6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学明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