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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建林、乔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林,乔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林,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成贵,男,汉族,1948年0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杨建林因与被上诉人乔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说明》已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单说明》借款时间、数额明确,虽是事后确认,但有乔成贵的签字认可,并有两位与借款人、出借人关系密切的人员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双方确实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乔成贵未到庭答辩。杨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0682.13元,合计总额100682.13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80000元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因不偿还借款,而造成原告追偿此款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单说明一份,载明“红安县钧宇纸业有限公司乔总(乔成贵)在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所向本人(杨建林)借款,在乔总办公室,在场人员:张振志、毛元明及其他人员。第一次2011年6月12日借款壹万元、第二次2011年8月9日借款贰万元、第三次2011年11月6日借款伍万元,陈述人:杨建林,证明人:张振志、毛元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以上属实乔成贵”。该借款单说明上未有借款人一项,仅有“以上属实乔成贵”、证明人:“张振志、毛元明”系手写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机打的借款单说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证据不足,举证不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杨建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建林诉称被上诉人乔成贵向其借款80000元,虽有其向法庭提交的机打的《借款单说明》为证,但被上诉人乔成贵无法到庭以供核实真伪,其他在场的关键证人亦没有到庭作证,上诉人杨建林对其诉称的借款事实也没有提供诸如转账凭证等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杨建林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建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杨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