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708号原告:张永良,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王建华,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张永良诉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3元及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第一笔有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5天,借款期内约定利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第二笔也写了借条,借款20000元,期限30天,打借条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多次承诺,两笔借款的本息一起还完,但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手机关机,故意躲避不接电话,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借款合同、借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王建华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月利息2%。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建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主张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7日利息计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利息主张符合双方2017年8月22日借款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良借款40000元、利息333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7日),并给付原告从2017年9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利军审 判 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