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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梅友志与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友志,新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友志,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曾志健,男,1934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义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淼淼,该局雀塘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梅友志因诉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健,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成、李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梅友志系新邵县雀塘镇石灰村4组村民,于2014年与新邵县征地拆迁办达成《邵坪高速公路L2连接线(新邵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对协议内容及安置方式不满,多次到县、市、省并进京进行上访,对县、市、省级、国家信访部门及征地拆迁部门的答复均不满意。为制造影响,引起重视,梅友志又于2016年10月到北京上访。2016年10月20日,梅友志从家中出发前往北京。同年10月24日上午,梅友志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0月25日,梅友志要求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帮其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地的问题才肯回新邵,否则将继续在北京上访。后经反复做思想工作,梅友志才跟随接访工作人员返回新邵。新邵县公安局在接到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接访人员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新邵县公安局根据对梅友志本人的询问笔录、对杨知龙等人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证明材料、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认定梅友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经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新公(雀)决字[2016]第1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梅友志拘留十五日。当日,梅友志被送至新邵县拘留所执行。梅友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新邵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梅友志以房屋拆迁安置地分配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达到其要求为由,为了制造社会影响,逼迫地方政府满足其要求,在中共中央十八届六中全会召开期间非法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中共中央十八届六中全会为我国的重大政治活动,会议召开期间对北京的秩序要求更高。中南海周边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梅友志在国家重大政治会议召开期间进京到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违法信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梅友志的违法信访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新邵县公安局对梅友志的行为予以立案,经传唤、调查、告知程序后,根据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梅友志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新邵县公安局支付国家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友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梅友志上诉称,因上诉人的房屋于2014年6月3日被新邵县邵坪高速公路L2连接线拆迁,该房屋经过国土、规划审批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属于合法的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新邵县征地拆迁办骗取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书,并未全部支付补偿款,也未交付免费的安置地供上诉人建房。上诉人才被迫进京上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属于非法上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18172.5元,新邵拆迁办所卡扣协议书确定的房屋赔偿金63144元,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非法进京上访,该局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该局支付误工损失、拆迁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梅友志在中共中央十八届六中全会召开期间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仍以要求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帮其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地的问题才肯回新邵,否则将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为梅友志所在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对梅友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治安行政处罚权,其在接警后,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履行传唤、询问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作出新公(雀)决字[2016]第1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梅友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梅友志上诉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新邵县公安局赔偿其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18172.5元、新邵拆迁办所卡扣协议书确定的房屋赔偿金63144元、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