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月强与陈雪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强,陈雪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强,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莲,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张月强因与被上诉人陈雪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月强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物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房屋系小产权房,现行法院对小产权房的审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只关注了地域管辖而忽视了级别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雪莲对于张月强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陈雪莲系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张月强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房屋腾退并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张月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月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