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乾富、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乾富,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乾富,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乾富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乾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基,被上诉人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华军、江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乾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请(即责令被上诉人腾空房屋,江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江滨商贸城6栋20号商品住房一栋,房屋总价款50万元。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将购房款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上诉人当时的业务经理吴海涛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转账时,公司股东是吴海涛的父亲吴祖斌和刘天尹。吴海涛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属于家庭式经营的公司。转给吴海涛的款实际等同于转给公司的购房款。后来的股东郑学华、黄晓丹等不承认收到这笔购房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吴海涛涉嫌职务侵占公司款项,被上诉人应报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把责任推到上诉人的身上。2、本案未开庭之前,被上诉人的股东郑学华、黄晓丹等从来没有提到要解除买卖合同的事。鱼峰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2024号案开庭时,股东之一郑学华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到过解除合同的说法。该案二审即柳州中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0号案开庭时被上诉方也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始终都以买卖房屋的价钱过低为由而不愿意交房。这些事实从前面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都可以看得一清二楚,而本案判决对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只字不提,有意回避这些事实。3、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突然提交了一份“退房申请书”,由于是庭上提交,��方代理人当时无法辨别这份申请书的真伪。之后,经与上诉人核对,上诉入从未提交过这份申请书给鹿寨县房管所。申请书上也不是上诉人亲笔签字和摁手印,更没有提交给被上诉人。本上诉人要求对退房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签定,以便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从何处得到这份材料上诉人不得而知。假设是从房管所得到这份材料,房管所也应在这份材料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历来未谈过解除合同的事宜,也没有达成任何解除合同的协议。之前的鱼峰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2024号案已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柳州中院也维持该判决。而本案的判决结论又是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同一法院前后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偏袒被上诉人,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当然不服,不得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被上诉人晟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乾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汇公司腾空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商贸城6栋20号楼房,并将该楼房交付给吴乾富使用;2、晟汇公司协助吴乾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晟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晟汇公司与吴乾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乾富向晟汇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江滨商贸城6栋20号商住商品房(现房)一栋(建筑面积295.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92.0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吴乾���于2013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吴乾富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应付款项,则晟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一式肆份,其中吴乾富、晟汇公司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25日,吴乾富出具一份《退房申请书》,载明:退出购买雒容江滨商贸城项目6栋20号房,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10日晟汇公司在该份《退房申请书》上由其股东郑学华签署“同意退房”的意见并签字、加盖晟汇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商贸城6栋2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吴乾富,吴乾富要求晟汇公司腾空并交付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乾富要求晟汇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吴乾富未按双方��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并已出具《退房申请书》要求退房,晟汇公司亦已同意退房,而即使吴乾富、晟汇公司未按达成的退房合意办理退房手续,但吴乾富也已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晟汇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而晟汇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吴乾富的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乾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吴乾富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吴乾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判决书同时否认了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吴海涛的款项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就其支付给吴海涛的款项以不当得利纠纷另案提起了(2015)鱼民一初字第2794号民事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该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亦未将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空并交付房屋以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吴海涛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同生效判决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晟汇公司,并非吴海涛,在没有合同的约定或晟汇公司的授��下,上诉人支付给吴海涛的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向晟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双方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一审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否认《退房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如同前述,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因双方的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吴乾富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乾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