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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金莲与李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莲,李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莲,女,生于1964年9月12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银,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何金莲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静,女,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居民。系李增之妻。上诉人何金莲因与被上诉人李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112.9元。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有误。住院病历记载住院29天,一审错误认定28天。营养费一审认定15天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要求营养费期限31天的依据充分。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61天错误,上诉人主张62天。李增辩称,本案纠纷是上诉人引起的,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61天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2.59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112.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金莲丈夫刘福银因怀疑其三轮车车胎被钉子扎破系被告李增所为,即于2016年5月17日22时35分许,指使其儿子刘长辉将李增停放于商南县东岗街490号“由福家居城”门口的轿车轮胎扎破。同年5月20日18时许,李增之妻郅静与何金莲及何金莲丈夫刘福银为车辆轮胎扎破一事发生口角争执,李增即对何金莲左脸部进行了掌掴,致何金莲受伤。后何金莲在商南县医院门诊观察治疗2天后转住院部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及左耳皮肤软组织损伤,医院给予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补液及支持对症治疗并建议普通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2.5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随诊。同年7月11日,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增罚款2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金莲随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增在原告何金莲与其妻郅静发生口角争执后,未能冷静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解,而对原告以巴掌掴之,致原告健康权遭受损害,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金莲在明知其丈夫与李增夫妻发生矛盾争执的情况下,未予有效劝解,且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引发被告掌掴,致自身遭受损害,其对自身损失的产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损害产生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002.59元,由被告李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60%,即11401.5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金莲承担80元,由被告李增承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何金莲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综合全案案情认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营养费期限、误工期限是否正确。首先,关于住院天数,一审中,何金莲提交的商南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均明确载明上诉人住院天数为28天。故一审住院天数认定正确。其次,关于营养费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故一审判决根据何金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情况,酌情考虑营养费计算15天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误工期限,何金莲2016年5月20日受伤,6月19日出院,共计3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按每月30天计算,以上共计61天。故一审认定误工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以上三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金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