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春与被告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春,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45号原告:孔祥春,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原告孔祥春与被告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98.4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2014年2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36093.44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398.4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供需合同》1份;2、对账单1份。对上述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祥春货款383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南京佰富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