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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白明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833号原告:李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楼。被告:白明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7日3时36分许,被告白明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自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街东100米处,撞到躺在路中央的原告李诗头部,造成原告李诗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头皮撕脱伤、上颌骨牙槽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等,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被告白明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3.62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明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明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8355.63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外购药应提交医嘱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可证实57472.73元。外购药549.5元因没有医嘱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不予支持。复印费9.2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交通费8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产生了交通费,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没有证据证实,故要求营养费4500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护理费13108元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每天9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共计5514元。6、误工费2233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在校学生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3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但未确定具体的休息时间,故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情,应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为宜。原告系在校学生,根据原告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16年7月离校就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误工费共计13785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79071.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白明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诗半夜三更躺在道路中间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9071.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85元、护理费5514元,共计29299元。剩余医疗费474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4977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34840.9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明乐为原告李诗所垫付的3593.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被告白明乐2515.53元,原告李诗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返还给被告白明乐107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诗各项损失共计64139.91元。原告李诗返还被告白明乐垫付的医疗费107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白明乐为原告李诗垫付的医疗费2515.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诗承担345元,被告白明乐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