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美珍与熊海生、高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珍,熊海生,高智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73号原告:李美珍,女,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兰,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生,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高智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珍与被告熊海生、被告高智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兰、被告高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林、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海生、高智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39.50元,举证期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61139.9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精神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15时,被告熊海生驾驶属于高智强所有,挂靠在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鄂D×××××号出租车,沿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州区郢都路消防队门前斑马线路段时,刮撞原告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58059.99元。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情达到九级,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事故车辆鄂D×××××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高智强庭审时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高智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高智强因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059.99元和护理费308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予以返还。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里面,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第三者险,公司经审核后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将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过程中详细叙述,鉴定结论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审核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58059.99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智强垫付医疗费48059.99元��高智强垫付护理费308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美珍伤情经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美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2%;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李美珍受伤前居住在荆州区御河居委会四组17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海生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海生系被告高智强聘请的司机,故由熊海生承担的部分应由高智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进行了鉴定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59.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07元(6年×27051元/年×22%)原告提交了御河居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500元(150天×110天)及支付给护工3080元,原告年纪较大,受伤后由其女儿照顾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支付给护工的30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高智强支付给护工,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2796.50元(150天×85.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50元/天,即4600元���50元/天×92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年纪大、住院时间长,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8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36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61583元。该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37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85660元(161583元-10000元-63787元-鉴定费2136元),由被告高智强赔偿原告鉴定费2136元,减去垫付的511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智强49004元(51140元-2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珍149447元(不含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由被告高智强赔偿原告李美珍鉴定费2136元。三、驳回原告李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分别支付给原告李美珍101891元(149447元-47556元);支付给被告高智强47556元(垫付款49004元-诉讼费1448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高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