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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依信利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会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原告),黄璐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宁夏依信利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塔桥十二队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霍生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尹会宾,男,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依信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信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会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生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被上诉人尹会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依信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宁0104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2175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13日,尹会宾的妻子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打包工作,尹会宾在13日之后才到公司帮妻子干活。在2015年6月26日,尹会宾右手拇指割伤,在手术前医生诊断为:右手拇指2*2CM软组织损伤、指甲甲床损伤,并没有伤及到尹会宾的右手拇指指节,是尹会宾自己要求医生为其截指。在截指前尹会宾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等级,之所以能构成八级伤残,是人为加大了损害后果,上诉人仅对尹会宾的受伤承担责任,但截指的后果应该由尹会宾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1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6月29日受伤不足4个月,所以应以其日工资100元计算21.75个工作日即2175元作为被上诉人本人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以社平工资的60%计算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尹会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与妻子共同的6000元工资,因为无法分割,所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60%执行。上诉人陈述的伤情情况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当时伤情的需要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被截指。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有医院拍的片子和相关的诊断证明,所以截指是当时的伤情需要。尹会宾一审的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信利公司支付尹会宾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鉴定费260元。依信利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伊利信公司不支付尹会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鉴定费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会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尹会宾到依信利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信利公司也没有为尹会宾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8日,依信利公司支付尹会宾及其妻子二人2015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工资6000元。2015年6月29日15时许,尹会宾在切割木材过程中受伤,右拇指近节以远截指。尹会宾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依信利公司支付。2015年8月1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会宾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尹会宾为8级伤残。2016年5月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依信利公司送达尹会宾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尹会宾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7月2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会宾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6年9月21日,尹会宾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仲裁委以尹会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平���工资为4000元,以社平工资的60%裁决依信利公司支付尹会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鉴定费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尹会宾与依信利公司系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依信利公司未给尹会宾缴纳社会保险费,尹会宾的工伤待遇应由依信利公司承担,故依信利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对尹会宾予以赔偿。尹会宾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依信利公司向尹会宾支付的6000元工资系尹会宾及其妻子的工资合计,不能证明尹会宾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故尹会宾工资应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尹会宾于2015年6月受伤,2014年度宁夏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734元,故尹会宾受伤前本人工资应认定为2840元。故依信利公司应支付尹会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0元(2840元×11个月)。因尹会宾于受伤后再未到依信利公司处工作,故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尹会宾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标准各为12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284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0元(2840元×12个月)。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依信利公司应支付尹会宾停工留薪期工资。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会宾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依信利公司应支付尹会宾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2840元×5个月)。尹会宾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应由依信利公司承担,现尹会宾主张2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宁夏依信利卫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会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113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宁夏依信利卫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依信利公司、被上诉人尹会宾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也未复述一审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6月29日受伤虽不足4个月,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打包工作造成右手拇指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右手拇指近关节处截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要求医生为其截指、加大了损害结果,及一次性伤残补助应按月平均工资2175元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依信利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