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彦军与刘通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军,刘通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渤,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军因与被上诉人刘通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被上诉人刘通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通渤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收条非房屋买卖合同。如为正常的买卖合同,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刘通渤不要求过户是不正常的、不合常理的。二、收条的内容是刘通渤所写,当时李彦军只是写了名字,一审庭审中李彦军怀疑书面内容与实际签名时间相差很远,也申请了鉴定,但是只作了李彦军这三个字是否为李彦军本人所写的鉴定。收条未写明购买的是丽水家园的哪套房屋,李彦军认为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李彦军购买本案房屋一方面居住,一方面是投资,从投资的角度讲不可能买完房屋就卖掉,这不符合常理。从李彦军收到房屋后至今所有的物业费都是由李彦军交纳,如果为房屋买卖,李彦军不可能当时卖了房屋,还交纳十年的物业费,这不符合常理。刘通渤提供的收条的内容不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的要求,凭发票无法办理过户。总之,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李彦军是从刘通渤处拿过55万元,为了让刘通渤放心,李彦军在2008年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将房产证、房屋发票等交给刘通渤作为李彦军还款的保证,没有要将房屋过户给刘通渤的意思。刘通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彦军的上诉请求。双方就诉争房屋达成了一致的买卖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合同约束。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2006年8月3日李彦军向刘通渤出具了书面材料,明确说明是收到刘通渤用于购买丽水家园住房的55万元房款,并且李彦军当场就把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刘通渤,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刘通渤实际使用控制,刘通渤还进行了装修。2008年房产证办理之后李彦军也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售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等交给了刘通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可以反映诉争房屋由刘通渤实际占有并使用,而且进行了装修。种种迹象均表明,双方之间就丽水家园2603号房屋达成了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刘通渤有权要求李彦军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完全是因为房价上涨导致李彦军反悔。因为房屋没有办理过户,刘通渤无法交纳物业费。刘通渤一直要求李彦军过户,李彦军也从未拒绝,只是在近两年要求其办理过户时发现李彦军的一些陈述有所改变,所以才提起诉讼。刘通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彦军继续履行协议,即配合刘通渤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2603房屋(以下称2603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刘通渤与李彦军商定进行房屋买卖,由刘通渤购买李彦军所有的2603房屋,房屋总价款55万元。2006年8月3日,刘通渤向李彦军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双方约定下周内办理房屋过户,但李彦军一直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拖延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日,李彦军向刘通渤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上记载:“今收到刘通渤伍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丽水家园住房,待下周凭发票后办理产权手续过户。收款人:李彦军(按手印),付款人:刘通渤(按手印)。”李彦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以下鉴定:1.申请对收款人处“李彦军”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申请对主文全部内容与“李彦军”签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8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2006年8月3日的书面材料中主文全部内容与‘李彦军’签名字迹无交叉重叠部位,不具备先后顺序鉴定条件,不予受理。”2016年8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6]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检材2006年8月3日书面材料收款人处“李彦军”签字与鉴定样本中“李彦军”签字为同一人所书写。2016年8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6]痕鉴字第4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检材2006年8月3日书面材料收款人处指印与李彦军右手食指样本指印为同一手指捺印形成。刘通渤、李彦军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李彦军为此垫付鉴定费共计11100元。经询,双方均认可2006年8月3日书面材料中“丽水家园住房”针对的是2603房屋。李彦军认可收到刘通渤支付的55万元,但称系借款,2603房屋是由王某2向刘通渤租赁后装修、居住至2010年年底。刘通渤对此不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彦军在收到55万元现金后出具2006年8月3日的书面材料,并当场把钥匙交给了刘通渤,由刘通渤的朋友王某1居住至2010年,不认识李彦军所称的王某2。刘通渤提交2603房屋的产权证、售房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契税完税证,证明2603房屋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在李彦军名下,上述材料是李彦军在获得产权证后交给刘通渤的。李彦军认可真实性,但称因委托刘通渤出租2603房屋、便于核实房屋的产权情况而将上述材料交给刘通渤。李彦军提交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证明,证明一直都是其交纳物业费。刘通渤认可真实性,但称因2603房屋未过户,刘通渤无法缴纳物业费,不认可证明目的。就2603房屋的使用情况,刘通渤称由其正常使用;李彦军称其有房屋钥匙,但房屋现在空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刘通渤持钥匙打开2603房屋,并称屋内物品皆归其所有;李彦军称其系2603房屋相邻房屋的原产权人,其仅有2603房屋与相邻房屋共用楼道所置防盗门钥匙,无2603房屋钥匙,并认可2603房屋内物品均与其无关。李彦军就其与刘通渤之间存在55万元借贷关系、李彦军委托刘通渤出租诉争房屋的主张均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2006年8月3日书面材料中“丽水家园住房”系针对2603房屋,李彦军认可收到刘通渤支付的55万元款项,且双方亦约定了办理产权过户。李彦军现无证据证明该书面材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刘通渤支付的55万元系借款。故刘通渤称双方之间就2603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于法有据,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房屋并占有、使用,则出卖人有真实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交付房屋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为了取得产权证书、获得公示公信力。因此,若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亦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与一般债权请求权不同,其具有物权属性或者物权性倾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刘通渤已向李彦军支付55万元购房款并持2603房屋钥匙、实际占有该房屋,属于出卖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并占有房屋的情形,李彦军主张刘通渤要求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刘通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李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刘通渤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2603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李彦军、刘通渤均认可2006年8月3日书面材料中“丽水家园住房”系针对2603房屋,同时该书面材料中载明55万元系用于购买该房屋,李彦军亦认可收到刘通渤支付的55万元款项,且双方约定了办理产权过户。现结合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2603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支持刘通渤要求李彦军配合其办理2603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彦军上诉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该书面材料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借款关系,李彦军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彦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彦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