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海林诉梁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林,梁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640号申请执行人马海林,男,回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高中,农民。被执行人梁晓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吴利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晓军向申请执行人马海林偿还借款本金96.6万元,并由被执行人梁晓军负担案件受理费6370元,案件执行费12127元。但被执行人梁晓军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海林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梁晓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