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管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97号原告XX良,男,194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伟,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雷,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良与被告管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管雷、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诉称,2016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管雷驾驶浙J1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89弄门口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843.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管雷承担。被告管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4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1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因血管和脑梗等疾病入院治疗,而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85.67元(包括被告管雷垫付部分),住院8.5天。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XX良系本市城镇居民。浙J1XX**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管雷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9,485.67元(包括被告管雷垫付部分)。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分别予以支持170元、255元及340元。4、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专业人员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0,550.67元。被告管雷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良10,550.67元;二、被告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良2,000元(已支付642.10元,尚应支付1,357.90元);三、驳回原告XX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此款原告XX良已预交),由被告管雷负担。被告管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