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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道昌与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周道昌,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昌,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与华山路交界处10号市民之家五楼。法定代表人:卞兴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道昌、原审被告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园林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实体审判为准,而立案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审理。特别是管辖条款,双方合同已经就此约定予以确定,不应以法定管辖为由确定法院。本案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所在地即为江西园林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故本案依法应当依管辖约定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周道昌未作答辩。新城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周道昌以城市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新城公司开发的盐城经济开发区跃进河、胜利河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后,城市园林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周道昌施工建设,且周道昌主张城市园林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系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由于涉案工程坐落于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园林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对管辖条款进行过约定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丽萍审 判 员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