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6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世文与被告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文,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61民初130号原告:段世文,男,汉族,194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彭小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世文与被告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恒飞煤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伟、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经本院通知、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为119007元、精神抚慰金为17500元、鉴定费1260元、检查费1088.2元、护理费59886元、交通费356元、住宿费168元,合计199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抽风房看守工作,抽风房粉尘较重。2014年10月,因被告煤矿关闭,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安市疾控中心进行离岗职业健康体检,2015年1月5日,原告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双方对赔偿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不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原告自行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劳务关系,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中止。原告依法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2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5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因抽风房粉尘重而患为职业病。即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只是劳务关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以下的事实1、自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抽风房看守工作;2、原告到被告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原告经广安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4、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或视为工伤;5、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但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形成煤工尘肺没有事实关系;3、原告在被告原告处仅工作了几年时间,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单独承担;4、原告属职业病,应是工伤赔偿,不是民事侵权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自2011年4月,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原告2014年以后,住居在四川省华蓥市广清家苑一单元6-3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段世文与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段世文因职业病是否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三、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四、原告段世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段世文与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段世文在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务工期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段世文与被告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段世文在务工过程中所受职业病伤害,不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而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告段世文与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段世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调整的对象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这里的个人之间是指自然人之间,而本案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是单位不是自然人,故本案不适用此条法律规定,而应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段世文因职业病是否有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本案不适用此条规定,第一,从适用对象上讲,本条是针对工伤事故,而本案原告段世文不是工伤事故,而是职业病;第二、从法律底线保护上讲,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的底线保护,从高度重视公民生命健康权,保障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出发,职业病病人都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第三、从法律适用的阶位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属上位法且有法律明文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粉尘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种,本案原告段世文所患煤工尘肺病,系作业场所的粉尘污染所致,原告段世文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无法形成煤工尘肺叁期,且原告段世文自述在其他单位工作过,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独自承担。但原告段世文在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两次陈述中,陈述的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时间各异,陈述的事事隔三十年左右,也没有被陈述相关利害关系单位的印证,难以确认原告段世文陈述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原告段世文进行了入职前的岗前体检,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段世文在其他单位工作,更没举证证明原告段世文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单位所形成、有其他用工单位作为责任承担者;广安市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段世文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故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不应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世文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害,诊断为职业病,而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基于雇员的日常职业环境完全由用人单位提供,雇员出现了职业病,反映出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在防护管理上的疏漏,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对原告段世文所患职业病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9007元(28335元/年×6年×70%)。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被告华蓥恒飞煤业公司处务工,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结合原告段世文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因四川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正式颁布,本院按《四川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段世文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0061元(26205/年×6年×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检查费1088.2元,鉴定费、检查费为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988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56元、住宿费168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世文残疾赔偿金110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1260元、检查费1088.2元、交通、伙食补助费用500元,共计130409.2元;二、驳回原告段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广安市华蓥恒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