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卫寅峰等与尤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寅峰,刘军帅,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尤田,张礼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833号原告:卫寅峰,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刘军帅,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士位,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郭秀英,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贵,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冯×1,女,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冯×2,女,200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李××(兼被告冯×1、冯×2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尤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张礼貌,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卫寅峰、刘军帅与被告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尤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应卫寅峰、刘军帅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礼貌作为本案的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寅峰、刘军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被告冯士位、郭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贵、被告李××(兼被告冯×1、冯×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尤田及被告尤田、张礼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寅峰、刘军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3.28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1067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八峪路双龙北路路口处,冯本荣驾驶“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卫寅峰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冯本荣车左侧与卫寅峰车前部相接触,卫寅峰车左侧与路树接触,冯本荣车左翻,造成两车损坏,卫寅峰、冯本荣车乘车人耿文江、汪延峰均受伤,冯本荣当场死亡。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冯本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寅峰负次要责任、耿文江无责任、汪延峰无责任。因冯本荣合法继承人为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所驾车辆车主为尤田,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卫寅峰、刘军帅追加冯本荣的雇主张礼貌作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车辆损失费变更为93179.2元。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冯本荣是给张礼貌干活期间。尤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冯本荣虽然是驾驶我的车,但我是将车借给了张礼貌。我的车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礼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本荣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冯本荣应负次要责任。尤田将车借给我后,冯本荣在我这干活,所以我让冯本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冯本荣是在我雇佣期间。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告诉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卫寅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医,扼要病情及印象:1.尾骨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胸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休三天,三天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743.28元。卫寅峰所驾驶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系其姐夫刘军帅,该车于2015年3月25日购买,车价款为199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产生施救费3000元,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132256元。三、冯本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系尤田所有,该车是尤田借给张礼貌使用的。张礼貌系冯本荣的雇主,冯本荣驾驶车辆系经张礼貌允许。冯本荣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殁年41岁),其合法继承人为父亲冯士位、母亲郭秀英、妻子李××,女儿冯×1、冯×2。冯本荣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43.2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施救费3000元;3、车辆损失费1322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兴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本荣驾驶“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卫寅峰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卫寅峰车左侧与路树接触,冯本荣车左翻,造成两车损坏,卫寅峰、冯本荣车乘车人耿文江、汪延峰均受伤,冯本荣当场死亡,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冯本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寅峰负次要责任、耿文江无责任、汪延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卫寅峰所驾车辆系刘军帅所有,故对于卫寅峰、刘军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冯本荣所驾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侵权人冯本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张礼貌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卫寅峰、刘军帅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但赔偿数额依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核定如下:1、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43.28元,施救费2000元;2、剩余的施救费1000元和车辆损失费132256元,按70%的责任比例合计93279.2元,由张礼貌负担。卫寅峰、刘军帅主张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作为冯本荣的合法继承人、尤田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礼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卫寅峰、刘军帅医疗费人民币七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车辆施救费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张礼貌赔偿卫寅峰、刘军帅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卫寅峰、刘军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卫寅峰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张礼貌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萌萌书记员 郑林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