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925范晨阳与王文蛟、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晨阳,王文蛟,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925号原告:范晨阳,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文蛟,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何琴,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范晨阳诉被告王文蛟、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蛟、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经电话联系来如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承诺用期一个月,后原告未能按约归还。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琴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文蛟、何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王文蛟向原告范晨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晨阳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月息2分,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王文蛟2016年7月2日1811227****”。2016年7月2日,被告王文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晨阳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今收人:王文蛟2016年7月2日1811227****何琴1880629****”。被告王文蛟与被告何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范晨阳陈述:“我和王文蛟不相识,我在外面发广告小额放贷,王文蛟主动打电话给我的。实际交付给王文蛟78000元,当扣了2000元,其中1600元是一个月利息,还有400元王文蛟说是给我们自己买烟抽。借条和收条都是王文蛟出具的,收条上何琴的名字是王文蛟签的,何琴不在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蛟、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范晨阳向被告王文蛟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文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王文蛟7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2%,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已超过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肖俊杰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蛟、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晨阳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文蛟、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