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贺特亮、雷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贺特亮,雷勇,杨娅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10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8号。负责人:丁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特亮,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雷勇,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娅琦,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特亮偿还原告本金1969434.58元及利息501856.63元(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此后利息金额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应支付的律师费148277.473元;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长沙市××路××号新大陆银座商厦新大陆银座栋2043、2007、305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贺特亮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并就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债权。第十二条约定,因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6日,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雷勇、杨娅琦以名下位于天心区黄兴南路199号新大陆银座商厦新大陆银座栋2013、2007、3059号房产为被告贺特亮与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2日。自2015年1月21日始,被告贺特亮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声明,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据4、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证据5、被告贺特亮欠款证明及个人还款明细表,证据6、被告雷勇、杨娅琦结婚证复印件,上述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长沙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贺特亮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贺特亮向原告长沙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2、贷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625‰,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或季末当月的第20日;4、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凭借款人签署的借据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认可且由借款人签收的借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5、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借款人的所有还款均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进行,且在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情形下的任何支付、偿还、划收均先计算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6、担保人雷勇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99‰。2012年11月6日,原告长沙银行(抵押权人)、被告贺特亮(债务人)与被告雷勇(抵押人)、杨娅琦(抵押人配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贺特亮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的债权(以下称主债权或主债务,其构成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人接受抵押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现房,抵押物为:长沙市××路××号新大陆银座商厦新大陆银座栋2007、2043、3059号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70××75号、70××66号)。次日,原、被告就前述房产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贺特亮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1、贷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用途为付材料款;3、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4、于2012年11月12日起息,贷款月利率为6.6625‰。借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贺特亮收到贷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贺特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434.58元及利息501856.63元(其中罚息449220.47元,复利52636.16元)。另查明,被告雷勇、杨娅琦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特亮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贺特亮应按约偿还本息,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贺特亮尚欠借款本金1969434.58元及利息501856.63元(其中罚息449220.47元、复利52636.1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贺特亮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9434.58元及利息501856.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贺特亮逾期未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故,被告贺特亮应按约定的罚息月利率9.99‰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若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后偿还了借款本息,可向原告主张抵扣。被告雷勇、杨娅琦以登记在雷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路××号新大陆银座商厦新大陆银座栋2007、2043、3059号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70××75号、70××66号)为被告贺特亮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与原告长沙银行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贺特亮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期间,现被告贺特亮拖欠借款本金1969434.58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贺特亮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时对前述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应支付的律师费148277.473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969434.58元及利息501856.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99‰的标准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支付利息;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度内对被告雷勇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199号新大陆银座商厦新大陆银座栋2007、2043、3059号房屋(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70××75号、70××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57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负担1187元,被告贺特亮、雷勇、杨娅琦共同负担3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