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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闫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胜,闫峰,范丙仁,田永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峰,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丙仁(又名范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审被告:田永胜(又名田军),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李永胜、闫峰因��被上诉人范丙仁,原审被告田永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胜、闫峰,被上诉人范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永胜、闫峰与范丙仁达成和解协议,李永胜、闫峰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永胜、闫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永胜、闫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永胜、闫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