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281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张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15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均以成年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陈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与张某于2014年11月28日补办婚姻登记,××××年××月生女张南娟,××××年××月生子张明。陈某主张的双方婚后经常吵打、分居生活等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陈某与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陈某诉称与张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蓝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