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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75胡玉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锡,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2月1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玉锡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咖啡店门口,采用剪刀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58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胡玉锡因盗窃于2012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其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于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于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其于201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锡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2、文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信用卡电子账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锡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玉锡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玉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玉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玉锡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玉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玉锡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