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传宏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传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传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传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传宏及其辩护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袁传宏驾驶临工牌轮胎式装载机,在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煤泥处理站门口东西路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张某轧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袁传宏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袁传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传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存玉、杨兵、张志亮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传宏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袁传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传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员 李长城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