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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文宗与王智会、杨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宗,王智会,杨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49号原告:陆文宗,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智会,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兴隆县。被告:杨小刚,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兴隆县。原告陆文宗与被告王智会、杨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宗、被告杨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宗诉称:被告王智会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王智会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现理应由王智会与妻子杨小刚二人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往返遵化至兴隆开支的交通费及伙食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4年9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已离婚,在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王智会承担;且在2013年6月30日,答辩人及王智会也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款,因二人未从事过任何企业经营,不存在所谓资金周转紧张一说,同时,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次,被告杨小刚认为该笔债务根本不存在,被告杨小刚与被告王智会已离婚三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听说有该笔债务,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杨小刚索要过,被告杨小刚认为是王智会恶意对被告杨小刚报复,串通原告进行虚假诉讼,以欺骗被告杨小刚钱财。第三,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智会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杨小刚就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产生争议。原告陆文宗主张:被告王智会、杨小刚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没有具体说明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陆文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文宗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王智会2013.6.30”。经质证,被告杨小刚称其从来没有看见过此借条,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件事,在没有离婚的时候,被告王智会也没有提起过任何借款。在2013年的时候,被告王智会一直在外面,没有在家,被告杨小刚也并不知道王智会在干什么。即便真的有这张借条的存在,也不应该由被告杨小刚偿还,因为王智会并没有用于资金周转,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智会未质证。被告杨小刚主张:被告杨小刚与被告王智会已离婚,被告王智会借款被告杨小刚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杨小刚并不应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杨小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杨小刚与王智会录音光盘1份。2、杨小刚与王智会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经质证,原告陆文宗称有异议,录音中王智会说玩牌借钱,跟原告没有关系,但是原告本身从来不参与赌博,也从来不玩牌,当时王智会向原告借钱时,王智会在做着买卖,说是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借给王智会的钱,王智会是用于哪里,原告并不清楚;且被告杨小刚说与被告王智会没有联系,但是现在却联系上了,原告陆文宗认为二被告有故意回避的行为,且录音是最近录的,没有太大的意义;二被告离婚是在2014年9月,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智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智会向原告陆文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智会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王智会、杨小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智会、杨小刚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文宗主张被告王智会向其借款5万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智会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文宗主张被告已支付其5个月的利息,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第六个月开始计算利息,理据充足,但要求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陆文宗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小刚虽提交离婚协议,证明夫妻债务均归被告王智会,但该协议系二被告内部约定,其提交的与被告王智会录音材料,不足以证实此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刚在清偿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王智会追偿。原告陆文宗主张其往返遵化与兴隆的交通费、伙食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会、杨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文宗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文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智会、杨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