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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永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志,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志在织金县金龙乡新大街集市使用一把夹镊子扒窃走被害人徐某1外衣荷包内的现金1100元。之后徐某1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到金龙街上将李永志抓获,并在李永志身上缴获所盗窃得的现金和作案工具夹镊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1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徐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永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永志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永志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