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玉平与胡光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平,胡光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351号原告:梁玉平,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光宇,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号。代表人:高春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玉平与被告胡光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胡光宇、大地财险朝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8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胡光宇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在平泉县杨树岭镇许杖子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光宇与原告梁玉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凌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光宇辩称,这件事属实,庭前我跟原告已经调解,对我应赔偿的款项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我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条款进行理赔。被告大地财险财产保险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营销服务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我公司出庭行使诉讼权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为2113.7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50周岁,我公司不给赔付;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3天,每天5元计算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同意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051.00元×3年×12%×50%标准赔付,为1989.18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胡光宇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在平泉县杨树岭镇许杖子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光宇与原告梁玉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凌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分别就诊于平泉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累计住院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78663.27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部硬膜下血肿;7、颅底骨折;8、鼻骨骨折;9、右眼视神经挫伤;10、右侧第6、左侧第9肋骨骨折;11、多发性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注意保持切口干洁;3、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完全负重;4、患肢功能练习;5、术后二个月门诊复查,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2月1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梁玉平脑脊液鼻漏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性障碍符合X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前,原告与被告胡光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胡光宇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应赔付外的36200.00元(其中35000.00元被告胡光宇在交警对处理此次事故时已事先垫付给原告,剩余1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余款原告放弃,被告亦放弃自己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大地财险财产保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己按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确认为9000.0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虽已逾50周岁,但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每天按45.00元计算,为81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入院及转院均乘坐救护车,其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确认原告康复出院回家单程打车费用,为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玉平损失有:医疗费786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8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下属凌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梁玉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财产保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胡光宇赔偿的损失,原告梁玉平与被告胡光宇双方于庭审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8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总计57022.4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0元、鉴定费45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