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与陈照胜、林少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陈照胜,林少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01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组织机构代码72509779-4。负责人:刘玉田,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照胜,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林少珍,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汉村委会)诉被告陈照胜、林少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被告林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租金)4133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照胜签订了三份临时承包鱼塘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陈照胜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土名为“大昌围”面积为23.9亩的12队鱼塘作养殖四大家鱼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被告陈照胜每年应向原告缴交承包金为40630元;被告陈照胜应向原告缴交承包保证金10160元。2.被告陈照胜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土名为“大昌围”面积为11.51亩的大队鱼塘作养殖四大家鱼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被告陈照胜每年应向原告缴交承包金为19567元;被告陈照胜应向原告缴交承包保证金4892元。3.被告陈照胜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原属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名为“大昌围”面积为161.22亩的鱼塘作养殖四大家鱼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被告陈照胜每年应向原告缴交承包金为274074元;被告陈照胜应向原告缴交承包保证金6852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陈照胜应于每年公历6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1月至12月的承包金,被告陈照胜逾期缴承包金的,应按逾期缴交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三处鱼塘交付给被告陈照胜使用,被告陈照胜分别向原告缴交了承包保证金10160元、4892元、68520元,共83572元,但被告陈照胜至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合计124904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承包保证金83572元,至此,被告陈照胜尚欠原告承包金41332元,该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照胜分文未付。合同期满后,被告陈照胜已将上述三处鱼塘交还给原告。被告林少珍与被告陈照胜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少珍应对被告陈照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云汉村委会明确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少珍辩称:确认原告的全部主张及事实理由,确认被告林少珍与被告陈照胜共同欠原告承包金41332元,被告林少珍同意与被告陈照胜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5年时间分期偿还。被告林少珍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云汉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云汉村委会(甲方即发包方)与陈照胜(乙方即承包方)分别签订了三份临时承包鱼塘合同,分别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土名为“大昌围”的12队鱼塘(总面积为23.9亩)临时发包给乙方养殖四大家鱼之用;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每年总的承包金为4063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交承包保证金10160元。2.甲方将坐落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土名为“大昌围”的大队鱼塘(总面积为11.51亩)临时发包给乙方养殖四大家鱼之用;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每年总的承包金为19567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交承包保证金4892元。3.甲方将坐落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原属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名为“大昌围”的鱼塘(总面积为161.22亩)临时发包给乙方养殖四大家鱼之用;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每年总的承包金为274074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交承包保证金6852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应于每年公历6月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1月至12月的承包金;如乙方不能按时缴交当年承包金,则按逾期缴交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甲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清的,则甲方有权收回鱼塘,并作乙方违约处理;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不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凭保证金收款收据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份合同甲方处均有云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乙方处均有陈照胜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云汉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三处鱼塘交付给陈照胜使用,陈照胜向云汉村委会缴交了承包保证金共83572元,但陈照胜尚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124904元,云汉村委会同意扣除陈照胜缴交的承包保证金83572元,至此,陈照胜尚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41332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林少珍确认云汉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确认其与陈照胜共同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41332元,并确认其与陈照胜是夫妻关系,同意与陈照胜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云汉村委会与陈照胜签订的三份临时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云汉村委会已依约向陈照胜交付鱼塘且陈照胜已实际使用,故陈照胜理应依约支付承包金,但陈照胜并未按时足额向云汉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的责任。陈照胜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的事实及金额,有云汉村委会提交的三份临时承包鱼塘合同可以证实,林少珍于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陈照胜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云汉村委会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林少珍确认云汉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确认其与陈照胜共同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41332元,并同意与陈照胜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云汉村委会请求陈照胜、林少珍连带向其支付承包金41332元及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照胜、林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金4133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照胜、林少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照胜、林少珍身份证复印件;2.临时承包鱼塘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