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鑫、蒋四海等与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蒋四海,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311号原告:蒋鑫,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市天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原告:蒋四海,男,193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市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天门市城管局职工,住天门市,系原告蒋四海之子。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占,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门市岳口镇岳飞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斌,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安君,岳口工业园管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鑫、蒋四海(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口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蒋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谢木占,被告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安君、黄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8日,二原告亲人蒋汉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潭湖工业园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该道路为断头路,无任何交通信号,夜间无路灯照明,蒋汉华冲入道路西头的水沟中,造成摩托车受损,蒋汉华溺水身亡。二原告认为该路段所有权属于被告岳口镇政府,对事故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管理责任,应依法对二原告亲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至今被告岳口镇政府对二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口镇政府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安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2元、处理丧事其他费用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4972元(实际金额为615572元);并由被告岳口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口镇政府辩称,1、岳口镇政府建设的潭湖工业园园内的道路,应与普通公路不同,该路段不存在通行上的安全隐患;2、二原告的亲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冲出水泥路面后掉入离路面6至7米的排水沟,该损害事实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鑫、原告蒋四海分别系受害人蒋汉华之子、之父。2016年12月8日6时53分(系该案报警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不详),受害人蒋汉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潭湖工业园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工业园原种厂地段时,冲入道路西头的排水沟中,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蒋汉华溺水窒息身亡。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摩托车的制动系工况进行检验和车身受损痕形成条件及有无其它外力作用痕进行勘验,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9日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前、后轮制动性能经动态推行/转动检验,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痕迹勘验结果表明:事故摩托车的车身受损痕,符合由东向西行至“T”字行交叉路口处径直冲出路面过程中摔跌、磕碰所致;没有迹象表明,该摩托车在冲出路面前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鉴定结论于同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受害人蒋汉华驾驶摩托车冲入道路西头的水沟中,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蒋汉华溺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口镇政府对二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2017年2月2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的水泥道路属岳口镇政府所有。事故现场位于天门市潭湖工业园原种厂地段,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宽8米,道路西头为水沟(断头路),未设置警示标志。还查明,受害人蒋汉华,殁年50岁,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蒋四海,现年82岁,婚后生育二女四男,无生活来源,并由其子女赡养。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1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32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80元[(27051元/年×20年)+(18192元/年×5年÷6人)]、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本院认为,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依职权对事故现场现场勘验及事故摩托车司法鉴定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受害人蒋汉华驾驶机动车冲入道路西头的水沟中溺水窒息死亡,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岳口镇政府对发生事故的水泥道路负有管理义务,应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对未建设完成并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等有效的防护措施,致受害人蒋汉华死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蒋汉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入新建成的工业园内行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注意安全行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较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致损害事实发生主观过错的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蒋汉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岳口镇政府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蒋汉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其亲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诉请赔偿处理丧事其他费用2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岳口镇辩称该损害事实发生与道路通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服,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应受偿的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6180元、安葬费23660元,共计579840元,由被告岳口镇政府按40%承担231936元,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6936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鑫、原告蒋四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6936元;二、驳回原告蒋鑫、原告蒋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蒋鑫、原告蒋四海承担5970元,被告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承担3980元(原告蒋鑫、原告蒋四海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迳付原告蒋鑫、原告蒋四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平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