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阳驾驶车牌号为渝BYXX**(临)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二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体育场附近出发,沿五红路往朝天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北区金科花园路段时,因忽视观察,临危处置不当,所驾车辆右侧车头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倒地、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阳驾车逃逸,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并提取掉落在道路上的受损肇事车右侧后视镜等物。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应为车牌号为渝BYXX**(临)小型轿车零部件。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4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观察,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被告人刘阳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