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为敏、蒙建忍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安周,李某1,方某1,方某2,付某,李某2,吴某,方某3,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张刚、杨公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为敏,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建忍,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水族,文盲,农民,住荔波县。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5日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鹏,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李某1、方某1、方某2、付某、李某2、吴某、方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5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刑初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法定上(抗)诉期限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均未提出抗(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曾安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被上诉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因琐事与被害人曾安周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明发城市广场零点KTV发生口角,后被民警劝离。23时许,被告人秦为敏为报复对方,纠集被告人蒙建忍、柴鹏、王杰,驾驶苏A×××××越野车,在顶山街道珍珠街加油站前的道路上追赶上对方驾驶的苏A×××××银色长安面包车,逼停对方车辆。四被告人手持随车携带的钢管、砍斧对面包车及车内的李某2、方某1、曾安周等九人进行砍砸。当对方驾车沿浦珠路往江浦街道方向逃离至石佛寺路段时,被告人蒙建忍等人再次驾车将对方车辆逼停,四被告人手持钢管、砍斧对面包车及车内人员再次进行砍砸,将对方多人砍伤,并将面包车损坏。经鉴定:曾安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王杰、柴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2、曾安周等人的陈述,证人车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为泄愤,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蒙建忍是累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4507.76元,结合曾安周的诉求及其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曾安周住院共计23日,按40元/日标准计算,40元/日×23日=920元;3、护理费人民币4770元,根据曾安周的治疗情况,酌定曾安周的护理期为53日,按90元/日标准计算,90元/日×53日=4770元;4、营养费人民币1590元,按30元/日计算53日,30元/日×53日=1590元;5、误工费人民币7732.7元,依据相关行业收入标准按145.90元/日计算53日,145.90元/日×53日=7732.7元;6、交通费为人民币1973元,有交通票据为证,以上共计人民币4149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974.55元;2、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3、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4、误工费人民币12401.5元;5、交通费人民币2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22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468.81元;2、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3、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4、误工费人民币5690.1元;5、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6、汽车维修费人民币90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863.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98.15元;2、误工费人民币102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9.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付某、吴某、方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为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蒙建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柴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93.4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28.0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3.9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9.4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数额过低,具体应当支持:1.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元/日×23日=2300元;2.营养费100元/日×60日=6000元;3.误工费298.85元/日×296日=88459.6元;4.护理费250元/日×150日=37500元;5.住宿费340元/日×23日=782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20%=14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20%×12年/2人=29959.2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伤残鉴定费2360+917=3277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方某1、方某2、付某、李某2、吴某、方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曾安周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为敏、蒙建忍、柴鹏、王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安周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方某1、李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当支持298.85元/日×296日=88459.6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曾安周所从事工种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损失为145.90元/日,并根据上诉人住院治疗23日及其就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的意见,从而确定误工损失为145.90元/日×53日=7732.7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费应当支持250元/日×150日=375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上诉人就诊医疗机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日,并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从而确定护理费为90元/日×53日=477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当支持100元/日×23日=23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确定为40元/日×23日=92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营养费应当支持100元/日×60日=60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受伤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元/日,并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从而确定营养费为30元/日×53日=159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安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支持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上诉人诉请的上述费用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列,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