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卫州与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州,侯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88号原告:孙卫州,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云飞,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孙卫州与被告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卫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侯云飞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孙卫州借款11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侯云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侯云飞向原告孙卫州借款11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云飞向原告孙卫州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侯云飞为原告孙卫州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卫州人民币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侯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