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7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深圳市某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深圳市某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7726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吴润怡,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签订《房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某处C栋9G号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并管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4800元,被告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6年6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且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误租金的,应按天向原告交纳应付租金5‰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须按房屋租金的双倍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9200元,并且按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自2016年6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56元);2、被告支付燃气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82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交了《房屋委托合同》、房屋交接表、魏某个人账户对账单、燃气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费用单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某花园C座9G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魏某。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某花园C座9G房屋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间,原告授权被告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行使房屋租赁、管理事宜的相关权利,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委托期内每年的头20天为房屋免租期,每月租金为4800元,租金按自然月30天结算,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每月应准时将租金划入原告账户,因被告原因而造成延误的,被告应按天向原告交纳应付租金5‰的滞纳金;被告承诺,从房屋交楼和委托资料齐全次日计起,无论房屋出租与否,第21天开始为原告计租,并保证原告如期收到合同约定的租金;房屋免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负责,免租期后无论房屋出租与否,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首期租金时直接扣除房屋免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须按房屋租金的双倍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8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为此签收了房屋交接表。庭审时原告陈述,签订委托合同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向原告正常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底,2016年6月份的租金未支付,2016年7月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4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并陈述,此后原告因再未收到被告缴纳的租金,且无法联系被告,故到涉案房屋查看,发现房屋已经空置并未正常管理及出租,其不清楚涉案房屋从何时起开始空置,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返还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底收回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房屋委托被告出租管理,被告接受委托,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6年7月的租金,故被告实际拖欠2016年6月的租金和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19200元(4800×4)。因原告未提交燃气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相关票据原件,故对原告主张的燃气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延误支付租金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合同又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须按房屋租金的双倍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两条款均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租金192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违约金9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欢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