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8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清平,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邻里纠纷去到魏某某家院中砸玻璃,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乙阻拦被告人梁某某砸玻璃,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乙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轻微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起诉原告人魏某某、魏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61.22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所指控主要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当天是去魏某某家院子里告他们处理我家房子后面的壕子,他们不管,然后,我就砸玻璃了。以前我也找过他们两次,他们都不管。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邻里纠纷去到魏某某家院中砸玻璃,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乙阻拦被告人梁某某砸玻璃,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乙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去到平遥县公安局洪善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致伤魏某乙及与魏某某互相厮打的经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因为我和别人打架了,所以到洪善派出所说明情况。前一个多月,魏某某在我家房子后面的地基上挖下个坑,昨天下雨,水淹了我家房屋地基。 当天早上,我拿着木棍和我儿子梁某去了魏某某家,告魏某某的妻子说后面的地怎么办,她不说话,我就拿棍子砸了他家东房上的一块玻璃,后用砖头把东、西房的玻璃都砸了,正房的也砸来,不知砸了没有。魏某某拿一茶壶热水扔向我们,他儿子也出来了,他们要打我,我儿子就拉架,魏某某和魏某乙就打我儿子梁某,我在魏某某家小推车上拿了个工具记不清是什么了,打到魏某乙的头部,之后,我的工具被人夺了,魏某某扑过来打我,我就和魏某某厮打到一起,后来就不打了。当庭供述,我拿上铁刮子打伤魏某乙的头部右侧的。我和魏某某用铁锹相互打来。魏某某和魏某乙的伤都是我造成的。 2.被害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听到院子里有吵闹声和砸玻璃的声音就到了院子里,看见邻居家父子两人正在打我父亲魏某某,我父亲在地上躺着。我拉架时,被邻居儿子用铁锹打到头部左侧,又被他父子打了一顿,之后邻居梁某某拿着铁刮子打到我右脸上,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见院子里有响动,我就出去,看见梁某某用砖头砸我家玻璃,梁某某儿子拿木棍,我就拿起一把茶壶朝院子里扔出去,梁某某用铁锹打在我背部左侧,之后在追打我的过程中,用铁锹打在我左腿上部,把我打倒在地。当我爬起来时看到梁某某父子正要走了,我儿子魏某乙在地上躺着。梁某某的儿子也用木棍打我的身上来。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我家房子后面被淹,告魏某某,魏某某不管,我爸梁某某用砖头砸了魏某某家的玻璃,魏某某父子用茶壶浇我们,我被魏某某儿子用搓衣板打了后脑勺一下,魏某某儿子被我爸用工具打了一下,就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然后魏某某用工具和我爸打开,我用棍子打了魏某某身上两下,之后我们就被人拉开了。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魏某某的儿子魏某乙是同学,当天住在魏某乙家。看见梁某某用铁耙子向魏某乙头部砍了过去,魏某乙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头部右侧受伤,魏某乙休克了。魏某某头部、脚上有伤,没看见是谁打的。现场还有梁某某的儿子。 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和梁某拿砖头砸我家玻璃,我老公拿着茶壶,一出门就朝着梁某某父子扔了过去,梁某某父子就打我老公,我儿子魏某乙出来后,梁某先拿铁锹打我儿子,被我老公挡了一下,没有打住,梁某某拿工具朝我儿子头上打了一下,梁某拿搓衣板、铁锹打我儿子了。我儿子的伤是梁某某打伤的。 7.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被害人魏某乙、魏某某当日受伤住院。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某受伤后致头皮下血肿,左侧第6侧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魏某乙受伤后致面部损伤瘢痕长度大于4.5CM,受伤后致右侧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牙冠折未露髓构成轻微伤。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魏某某报案后,当日梁某某主动到平遥县公安局洪善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魏某某、魏某乙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持械致伤被害人魏某乙,并致伤魏某某之基本事实,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本村。受伤后当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案的发生共造成经济损失25443.36元,其中: 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0688.46元 误工费41729元÷365天×90天=10289.34元 护理费41729元÷365天×14天=1600.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50元+30元)×14天=1120元 伤情鉴定费245元 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乙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登记簿、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本村。受伤后当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因本案的发生共造成经济损失12546.88元,其中: 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7980.76元 2.误工费41729元÷365天×14天=1600.56元 3.护理费41729元÷365天×14天=1600.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50元+30元)×14天=1120元 5.伤情鉴定费24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登记簿、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供的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家门、窗户修复需4890元,因无价格鉴定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之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整容费之请求,因现还未实际发生,可在作出整容费用的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玻璃被砸烂损失之请求,可在鉴定机关作出财物损坏价值鉴定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经济损失25443.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12546.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升陆 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云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