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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郑宏、冯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郑宏,冯珠红,陈阿五,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6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玲,支行员工。被告:郑宏,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冯珠红,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阿五,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怡乐银座*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宏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郑宏、冯珠红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宏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2678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5441元,被告郑宏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郑宏、冯珠红以其所有的浙A×××××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VXL65N1D2167276)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冯珠红、陈阿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宏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已累计20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宏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宏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79861.65元,手续费17667.36元,滞纳金4010.08元,利息17348.41元(暂算至2016年8月1日),合计118887.5元,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冯珠红、陈阿五、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042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宏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79335.87元,手续费17667.36元,滞纳金3371.59元,利息15360.01元(暂算至2016年8月1日),合计115734.8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宏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宏、冯珠红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冯珠红、陈阿五、和信担保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郑宏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郑宏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和信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7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郑宏(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和信担保公司购买大众SVW6451SED,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0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402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6780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2)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5441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同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郑宏(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郑宏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大众SVW6451SED新车一辆;等等。被告冯珠红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捺印。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后该车辆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5014746,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冯珠红、陈阿五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借款人郑宏申请个人贷款,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和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同意为郑宏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其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其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其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四)同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向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67800元。被告郑宏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8202元,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8145元,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8143元,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8150元,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8137元,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8145元,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8145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8142元,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8145元,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8145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1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15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3000元;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垫付21340.57元,于2015年10月26日垫付26945.8元,于2016年2月24日垫付30579.12元,于2016年6月24日垫付30373.28元。此后未再还款。工行艮山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五)2016年12月26日,“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郑宏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冯珠红、陈阿五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宏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郑宏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珠红、陈阿五、和信担保公司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宏、冯珠红以其共有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79335.87元;二、被告郑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17667.36元、滞纳金3371.59元、利息15360.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此后按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在被告郑宏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就被告郑宏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汽车牌SVW6451SED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VXL65N1D2167276)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冯珠红、陈阿五、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宏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宏、冯珠红、陈阿五、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戴晓阳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