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罪犯陈志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839号罪犯陈志洋,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宿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07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陈志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胡明艳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