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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云仪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仪,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139号原告:刘云仪,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友,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序展。原告刘云仪诉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记录。原告刘云仪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罗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3个月委托经营回报款共计7670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签订了《物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所在的长沙市枫林三路608号麓谷公馆商业裙楼N单元2层2043号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新罗马公司每年以该房屋净房款的7%向原告支付回报款,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罗马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23个月回报款,拖欠款项共计76709.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新罗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刘云仪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一、原告刘云仪将位于长沙市枫林××(××××××商业广场××区)即房产局预测报告编号2043号铺面委托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四年,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新罗马公司按季度支付固定回报,季度固定回报=该物业净房款×7%÷4,每季度末乙方应将本季度固定回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云仪遂将上述房产委托给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管理,新罗马公司依约支付了刘云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23个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但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原告刘云仪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刘云仪购买长沙市枫林三路608号麓谷公馆商业裙楼N单元2层2043号房的净房款为571750元。新罗马公司每月应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为3335.21元。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仪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刘云仪与被告新罗马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委托给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管理,但新罗马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刘云仪要求被告支付23个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76709.83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云仪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7670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