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高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丁之长女),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害人林某丁之次女),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被害人林某丁之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光存),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经理。诉讼代理人孙雷,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大仲口村路段时,将前方驾驶自行车顺行的该村村民林某丁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牛某、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丁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合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出险后未报案,无法核实车辆信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高某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林某丁死亡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被害人林某丁1962年7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育有二女(林某甲、林某乙)一子(林某丙),均已成年。被害人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500元。经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高某协商同意,双方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剩余死亡赔偿金损失及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共计一次性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林某甲、牛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平邑县卞桥镇岳家村村委会出具的非党员关系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花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与被害人关系,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人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即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3人×3天),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